拋棄繼承
日期
2024-12-02
案號
SCDV-113-司繼-1436-20241202-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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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436號 聲 請 人 鄭加欣 聲 請 人 梅佳雯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法第1138條亦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40條規定,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媳婦及外孫媳 婦,被繼承人徐瑞火於民國(下同)113年9月2日死亡,聲請人等聲明自願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鄭加欣為被繼承人徐瑞火之子徐華昌之配偶、 聲請人梅佳雯則為被繼承人徐瑞火之孫吳文楷之配偶,與被繼承人均為直系姻親關係,此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與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而徐華昌(95年10月7日死亡)雖早於被繼承人死亡,然依民法第1140條規定,代位繼承者限於直系血親卑親屬,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鄭加欣及梅佳雯均非法定繼承人,自無繼承權可拋棄。 四、綜此,聲請人鄭加欣、梅佳雯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均於法不 合而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至被繼承人之其他繼承人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業經本院審核後准予備查,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