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日期

2024-12-31

案號

SCDV-113-司繼-1460-20241231-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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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460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周柏成 關 係 人 王福祥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柯証翔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福祥地政士(住○○市○○區○○街00號)為被繼承人柯証翔(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 國112年5月18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新竹市○○區○○路○段000巷 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柯証翔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如有被繼承人柯証翔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 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捌個月內向 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 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 後有賸餘者歸屬國庫。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月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 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柯証翔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柯証翔即順達科技工程行向 聲請人借款,而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5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或先於其死亡,且親屬會議並未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柯証翔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此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王福祥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所陳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本院公告、戶籍謄本(以上均影本)、繼承系統表與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036、1192號等卷宗核閱無訛,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據此,本件被繼承人柯証翔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亦有本院索引卡查詢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洵屬有據。 (二)本院審酌關係人王福祥現為地政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 堪信就其所受選任之事件,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遺產管理之任務,且關係人出具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同意書。基此,本院選任關係人王福祥地政士為被繼承人柯証翔之遺產管理人,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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