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4-12-17

案號

SCDV-113-司繼-1469-20241217-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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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469號 聲 請 人 戴正鍪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戴林玉梅死亡,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戴林玉梅係於民國(下同)111年6月20日死 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與繼承系統表等件附卷可憑。又首揭法條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而言,非謂尚須知悉有無繼承之遺產,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次查,聲請人前於111年7月18日向戶政機關為被繼承人死亡登記之申請等情,此有新竹○○○○○○○○○函覆之死亡登記申請書影本附卷為憑,足認聲請人最遲於111年7月18日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卻遲至113年11月8日(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始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顯已逾3個月之期限,故依上開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而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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