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4-12-25

案號

SCDV-113-司繼-1486-20241225-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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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486號 聲 請 人 謝○○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依民法第1147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是繼承權之有無,應以繼承開始時即被繼承人死亡時,為判斷之基準。次按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養子女及收養效力所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此為民法第1077條第2 項前段、第1083條分別所明定。而終止收養之效力,僅能自終止時向後發生,並無溯及既往,是被繼承人之繼承開始時,如出養子女與養父母尚有收養關係存在,出養子女即非繼承人,並不因嗣後終止收養而回溯成為繼承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之子,被繼承人 於民國(下同)107年6月22日死亡,然聲請人於113年11月1日始知悉被繼承人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甲○○於107年6月22日死亡,惟聲請人前於92 年3月20日由第三人施○○收養,嗣於108年11月25日與養父施○○終止收養關係,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除戶戶籍謄本與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基此,被繼承人死亡而繼承開始時,聲請人與施○○間之收養關係仍存續中,故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與養父尚有收養關係存在,則聲請人即非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並不因嗣後終止收養而回溯成為繼承人,是聲請人之本件聲請於法不合而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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