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日期

2025-02-12

案號

SCDV-113-司繼-1493-20250212-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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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493號 聲 請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關 係 人 翁瑞麟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林呅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翁瑞麟律師(地址: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為被繼承人 林呅(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109年2月21日死亡、生前籍設新竹市○○區○○里0鄰○○街00號 )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林呅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如有被繼承人林呅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 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捌個月內向本 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 林呅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 物後有賸餘者歸屬國庫。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月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 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林呅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債務人林清海(民國106年9月 7日死亡)之債權人,對林清海所遺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聲請強制執行中,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聲請人代辦上開土地之繼承登記,被繼承人林呅為債務人林清海之繼承人之一,然被繼承人林呅於109年2月21日死亡,其各順位繼承人均已向鈞院聲請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查在案,且親屬會議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使聲請人對其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陳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債權憑證、113年度 司執字第38180號執行命令、除戶戶籍謄本、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公告、繼承系統表等件影本為證,被繼承人現存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280號、第527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據此,本件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無繼承人,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洵屬有據。 ㈡、茲審酌律師對法律學有專精,持有具高度公信力之專門職業 技術執照,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較熟稔,較能積極有效地發揮遺產之最大效益,亦較可避免債權人債權追索困難之缺失,而經本院依職權洽詢新竹律師公會,翁瑞麟律師同意擔任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爰選任翁瑞麟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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