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日期
2025-01-17
案號
SCDV-113-司繼-1501-20250117-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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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501號 聲 請 人 劉念慈 關 係 人 廖靜宜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彭紹文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廖靜宜地政士(住○○市○區○○路○段0號10樓之2)為被繼承人 彭紹文(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民國112年12月29日發現死亡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竹縣○○鎮 ○○街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彭紹文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如有被繼承人彭紹文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 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捌個月內向 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 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 後有賸餘者歸屬國庫。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月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 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彭紹文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彭紹文於民國112年12月間委 託聲請人辦理其父繼承登記事件,聲請人所為地政士執行業務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8,000元與代墊其他款項6,633元。惟被繼承人現已死亡,而被繼承人均無各順位之繼承人,其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義務,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民法規定,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與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所陳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地政士事務所費用明細 表、地政規費徵收聯單、統一收據(以上均影本)、新竹縣網路申領地政電子謄本交易憑證等件為證,並有新竹縣北埔鄉戶政事務所函覆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繼承人彭紹文並無繼承人生存,又本件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附卷足參。故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彭紹文之遺產管理人,洵屬有據。 (二)聲請人主張由關係人廖靜宜地政士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並 提出其出具之同意書在卷足參。是本院審酌關係人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堪信就其所受選任之事件,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遺產管理之任務。基此,本院選任廖靜宜地政士為被繼承人彭紹文之遺產管理人,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