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5-02-24
案號
SCDV-113-司繼-1505-20250224-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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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505號 聲 請 人 潘峰雪 蘇悅慈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蘇進壽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又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蘇進壽(男、民國00年0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新竹縣○○鄉○○村○○○000○00號)於民國113年3月8日死亡,聲請人分別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與子女,於113年11月1日始知悉得為繼承,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附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書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 戶籍謄本及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然聲請人主張於113年11月1日始知悉其得繼承,未舉證以實其說,經本院函文通知聲請人定期補正相關事證,聲請人迄今未補正,再經本院通知聲請人到庭說明,其等亦未到庭,上開通知均已合法送達聲請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收狀收文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可佐,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則依前述規定,聲請人本即得以其所繼承遺產為限而負清償之責任,毋須承擔繼受被繼承人超過遺產範圍債務之不利益,亦得無需以其固有財產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至聲請人雖因逾法定期限而未能拋棄繼承權,惟仍得依民法第1156條之規定,開具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向本院陳報,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