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日期

2025-02-03

案號

SCDV-113-司繼-1519-20250203-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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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519號 聲 請 人 新竹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郭瑞誠 代 理 人 蔡美虹 關 係 人 楊肅欣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孫敏堂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楊肅欣律師(地址:桃園市○○區○○路000號12樓)為被繼承 人孫敏堂(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民國113年4月14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新竹縣○○市○○○ 路○○巷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孫敏堂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如有被繼承人孫敏堂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 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壹年內向本 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 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 有賸餘者歸屬國庫。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月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 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孫敏堂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孫敏堂於民國(下同)109年4 月15日向聲請人借貸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惟被繼承人於113年4月14日死亡,其第一至三順位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無第四順位之繼承人,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上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所陳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與繼承系統表 等件為證,嗣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719、907、1209、1221號拋棄繼承事件等卷宗核閱無誤,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據此,本件被繼承人孫敏堂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亦有本院索引卡查詢附卷足參。從而,本件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孫敏堂之遺產管理人,洵屬有據。 (二)又本院審酌律師對法律學有專精,持有具高度公信力之專門 職業技術執照,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較熟稔,若由律師擔任遺產管理人定較能積極配合相關法律程序進行,且社團法人新竹律師公會函覆關係人楊肅欣律師有意願擔任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爰選任楊肅欣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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