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日期
2025-02-27
案號
SCDV-113-司繼-1550-20250227-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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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550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黃森睿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石姍姍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石姍姍(女、民國00年0 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具有債權債務關係,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惟被繼承人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死亡,其全體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為此檢附借據、本院家事公告等件影本,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 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又就維護公益及調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與潛在繼承人之利益言,在未釋明有選任之必要(例如被繼承人有遺產或聲請人有法律上利益)之前,為避免增加被繼承人遺產之負擔,法院應駁回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聲請;惟若已釋明,則應准許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惟查,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查無被繼 承人財產資料,若經選任遺產管理人,遺產管理人須聲請法院對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程序,並預納聲請費用及公示催告登報費等費用,又需為管理、處分財產、償還債務等清算程序,勢必產生墊付費用及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且無從受償,本院若依民法第1183條之規定,依遺產管理人之聲請,命聲請人墊付報酬,聲請人所墊付之報酬亦無法自上開遺產中受償。再本院已於113年12月19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應釋明本件聲請之必要性,聲請人迄今未為陳報,則本件被繼承人是否留有有價值之遺產需人管理不明,且聲請人亦未能釋明本件有何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實益,若本院准予選任遺產管理人,僅係徒增遺產管理人報酬及費用,亦浪費相關行政資源,故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