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賣遺產
日期
2024-12-31
案號
SCDV-113-司繼-1575-20241231-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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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575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被繼承人詹智呂之遺 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代 理 人 林彥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變賣被繼承人詹智呂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遺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詹智呂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65號民事 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詹智呂之遺產管理人,並准對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公示催告,又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568號民事裁定准對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公示催告,期間已屆滿。公示催告期間,有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繼承人梁芙蓉、詹鈞皓、詹宥新、詹昱凱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向本院聲明繼承准予備查,另有玉山商業銀行陳報債權。因被繼承人詹智呂遺有不動產、銀行現金及股票,聲請人為清償債權,並移交遺產予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繼承人,爰依法聲請准予變賣被繼承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非於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公示催告期 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遺產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而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1條、第1179條第2項後段、第113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超過部分,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歸屬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屬國庫。第1項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第4項亦訂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裁定暨確定證明 書、新聞紙、本院民事庭通知、債權陳報狀、新竹市稅務局函文、全國財產總歸戶查詢清單、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影本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相關卷證核閱無訛,堪認本件對債權人及受遺贈人之公示催告期限已滿,聲請人即應清償債權、交付遺產。再查,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股票,非經以變賣遺產換價為現金之方式不能為清償債權及交付予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繼承人,因認有變賣之必要。又被繼承人死亡後,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本院爰依聲請指定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揆諸前開事實,自難期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能召開,進而同意聲請人變賣被繼承人之遺產。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變賣被繼承人之前開遺產,自屬有據而應予許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