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賣遺產

日期

2025-03-14

案號

SCDV-113-司繼-1576-20250314-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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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576號 聲 請 人 楊閔翔律師即被繼承人陳玉蓮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變賣被繼承人陳玉蓮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陳玉蓮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448號民 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陳玉蓮之遺產理人,並聲請准予以112年度司繼字第1090號裁定准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聲明之公示催告,聲請人於112年9月21日登報公告,現公示催告期間業已屆滿。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現因被繼承人之繼承人TAN MIAU DJUNG為印尼國人,依內政部89年9月19日台(89)內地字第8912799號函釋之意旨,印尼國不符合土地法第18條平等互惠之規定,故繼承人無法繼承取得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聲請人為移交折算為價額之遺產予繼承人,爰請求類推適用民法第1132條第2款及第1179條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聲請法院許可後變賣被繼承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非於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公示催告 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遺產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1條、第1179條第2 項後段、第113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於親屬會議無法召開時,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變賣遺產。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相關裁定暨確定證明書 、登報報紙、建物改良登記簿、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繼承人資料、內政部89年9月19日台(89)內地字第8912799號函釋等件影本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前案相關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再依土地法第18條規定,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律,中華民國人民得在該國享受同樣權利者為限。本案之繼承人均為印尼國人,因印尼國對外籍人士除依據印尼1996年第41號法令可擁有住宅權及對國家土地上擁有使用權外,並不被允許擁有土地權,該禁令亦適用於繼承取得土地之情形。是印尼國不符土地法第18條平等互惠之規定,印尼人不得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此有內政部89年9 月19日台(89)內地字第8912799 號函在卷可參,則陳玉蓮之繼承人為印尼國人TAN MIAU DJUNG,在台無法繼承取得陳玉蓮遺留之系爭不動產等情,亦堪認定。是以當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為不動產,而遺產管理人為移交折算為價額之遺產予合法繼承之印尼國繼承人之必要,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179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變賣遺產。從而,聲請人為折算價額移交遺產之必要,聲請本院裁定准許變賣被繼承人陳玉蓮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 範圍 面積(平方公尺) 1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全部 105.06 2 新竹縣○○鄉○○段000○號 全部 8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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