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日期

2025-03-25

案號

SCDV-113-司繼-1609-20250325-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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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609號 聲 請 人 呂淑育 關 係 人 鍾柏渝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呂子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鍾柏渝律師(地址:臺中市○區○○路000號22樓之5)為被繼 承人呂子嬋(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113年9月21日死亡、生前籍設新竹市○區○○路000號) 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呂子嬋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如有被繼承人呂子嬋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 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 貳個月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申報承認繼承 時,被繼承人呂子嬋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 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有賸餘者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呂子嬋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呂子嬋之姪女,其為 被繼承人代墊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242,598元,惟被繼承人已於113年9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早於其死亡,且親屬會議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使聲請人對其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選任鍾柏渝律師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陳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喪葬相關費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且被繼承人第一至第四順序繼承人均早於其死亡等情,亦有新竹○○○○○○○○函文檢附戶籍資料在卷可佐,再被繼承人留有遺產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等件影本附卷足憑,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據此,本件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之有無不明,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洵屬有據。 ㈡、茲審酌鍾柏渝律師對法律學有專精,持有具高度公信力之專 門職業技術執照,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較熟稔,較能積極有效地發揮遺產之最大效益,亦較可避免債權人債權追索困難之缺失,又與本件被繼承人、聲請人無利害關係,且經其出具同意書、律師證影本等件,亦到庭表示願意擔任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爰依聲請人之指定,本院爰選任鍾柏渝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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