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4-12-11
案號
SCDV-113-司繼-1631-20241211-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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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631號 聲 請 人 高育伶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朱若程(之繼承人,因自 願拋棄繼承權,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後3 個月內,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繼承權拋棄書等文件聲請核備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亦定有明文。次按拋棄繼承為合法者,法院應予備查,通知拋棄繼承人及已知之其他繼承人,並公告之。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2、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依聲請人高育伶聲請狀所附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所示,聲 請人為被繼承人子女朱懷萱之配偶,自非民法第1138條定之繼承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㈡、至其餘聲請人朱懷萱等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業經本院審核後 准予備查(另以公文通知),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