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5-01-19
案號
SCDV-113-司繼-1639-20250119-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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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639號 聲 請 人 何松諺 何沛璇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楊何桂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楊何桂美之孫子女, 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7月13日死亡,聲請人為其繼承人,於113年12月1日始知悉得為繼承,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業據其提出 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權拋棄書、印鑑證明等件為證,堪認為真實。惟查,聲請人遲至113年12月9日始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已逾被繼承人死亡後3個月,經本院通知聲請人到庭說明,聲請人到庭略以:被繼承人楊何桂美為其祖母,祖母於113年7 月過世,聲請人有參加祖母之喪禮,也知道自己是父親的代位繼承人,113年12月1日是叔叔楊國雄要聲請人來辦拋棄繼承的時點,聲請人確定不要拋棄繼承等語(見114年1月2日訊問筆錄),從而,聲請人既於113年7月13日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其得為繼承之事實,本件聲請拋棄繼承權顯已逾3個月之期限,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