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5-02-03
案號
SCDV-113-司繼-1644-20250203-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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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644號 聲 請 人 唐丞萱 唐振生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唐承淵之兄弟姊妹, 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9月21日死亡,聲請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唐丞萱與唐振生為被繼承人之胞姐與胞兄,係 被繼承人第三順位之繼承人,此有聲請人所提之戶籍謄本與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憑。基此,須被繼承人唐承淵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被繼承人之子女、孫子女)與母均拋棄繼承時,上開聲請人始取得繼承權。次查,本件聲請人拋棄繼承時,因尚有前順位之孫輩繼承人與母均未為聲明拋棄繼承,則聲請人依上開說明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唐丞萱與唐振生聲明拋棄繼承均於法不合而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