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日期

2024-10-15

案號

SCDV-113-司繼-656-20241015-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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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656號 聲 請 人 洪光華 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彭政德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被繼承人彭政德(男、民國00 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 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民國113年1月14日死亡)之遺產管理 人。 准對被繼承人彭政德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彭政德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揭示 之日起捌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 ,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 歸屬國庫。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月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 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彭政德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彭政德曾向聲請人借款而迄未清償 ,聲請人已起訴請求,惟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1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亦未召開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除自然人外,亦得選任公務機關,此為家事事件法第136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清理完畢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而國有財產向由公務機關擔任管理人(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民事起訴狀暨言詞辯論通知書、本院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公告等影本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55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明無誤,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據此,本件被繼承人彭政德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亦有本院索引卡查詢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洵屬有據。㈡新竹律師公會經本院函詢稱無人選可推薦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亦有該公會函文在卷可參。又觀諸被繼承人彭政德尚遺有土地與汽車,本院審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依法為公用財產之管理機關,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及公信力,素具處理財產之專才及能力,擔任財產管理人之經驗豐富,且被繼承人仍有遺產可供處分,於公示催告程序後無人承認繼承,倘有剩餘依法即歸屬國庫,則該分署對本件遺產即有管理實益,且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本得請求報酬,應無以國家資源管理私人財產或墊付費用之虞,故本院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被繼承人彭政德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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