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日期

2024-10-09

案號

SCDV-113-司繼-677-20241009-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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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677號 聲 請 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 代 理 人 許元泰 關 係 人 翁瑞麟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林建中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翁瑞麟律師(地址: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為被繼承人 林建中(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112年12月20日死亡,生前籍設新竹縣○○鄉○○村00鄰○○路00 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林建中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如有被繼承人林建中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 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捌個月內向 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 人林建中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 遺贈物後有賸餘者歸屬國庫。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月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 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林建中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即受監護宣告人林建中領有中 度身心障礙手冊,未婚、無子嗣、手足,其養父已歿,經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337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林建中之監護人,然被繼承人業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死亡,無應為繼承之人,且親屬會議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其留有遺產新臺幣(下同)105,081元及個人物品未處理,有無遺債不明,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陳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產結算書等件為證,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再經本院依職權函查被繼承人有無第一至四順序繼承人,經函覆查無第一、三、四順序繼承人,僅有第二順序繼承人除戶資料(養父林香於93年6月21日死亡)等情,此有新竹○○○○○○○○○函文在卷可佐,據此,本件被繼承人無繼承人,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洵屬有據。 ㈡、又聲請人陳報無推薦自願擔任遺產管理人之人選,並表示必 要時願意墊付遺產管理人之報酬與費用等情,故本院函詢社團法人新竹律師公會推薦翁瑞麟律師願任遺產管理人,茲審酌律師對法律學有專精,持有具高度公信力之專門職業技術執照,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較熟稔,較能積極有效地發揮遺產之最大效益,亦較可避免債權人債權追索困難之缺失,爰選任關係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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