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日期
2024-10-14
案號
SCDV-113-司繼-679-20241014-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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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679號 聲 請 人 陳振權 關 係 人 陳旻惠 陳炎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黃清松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旻惠地政士(地址:新竹縣○○鄉○○街000號)為被繼承人 黃清松(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民國112年5月26日發現死亡、生前最後住所:新竹市○區○○ 路○段000號5樓之9)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黃清松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如有被繼承人黃清松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 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捌個月內向 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 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 後有賸餘者歸屬國庫。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月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 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黃清松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黃清松之債權人,惟 被繼承人已於民國112年5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亦未召開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與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所陳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契約書、本票與他項 權利證明書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841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查明無誤,亦有本院前案紀錄表與索引卡查詢在卷可憑,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據此,被繼承人黃清松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洵屬有據。 (二)又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 散失,是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故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尚須考慮其適切性,亦即可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或具有法律、會計、地政等專業能力,復與遺產債權人無利害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優先選任為宜。而聲請人推薦其胞弟陳炎輝擔任為本件遺產管理人,惟本院衡酌陳炎輝不具備法律、會計或地政方面之專長,恐難適於執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再審酌關係人陳旻惠現為地政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堪信就其所受選任之事件,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遺產管理之任務。基此,本院選任關係人陳旻惠地政士為被繼承人黃清松之遺產管理人,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附錄: 民法第1179條(遺產管理人之職務) 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 一、編製遺產清冊。 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 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 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 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 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 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 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 前項第1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之 ;第4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 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