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賣遺產

日期

2024-11-13

案號

SCDV-113-司繼-812-20241113-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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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812號 聲 請 人 陳佳函律師即被繼承人劉利財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 意,得變賣遺產,為民法第1179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之情形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亦為民法第1132條第2款所明定。是於親屬會議無法召開時,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固得聲請經法院之同意後變賣遺產,惟應限於為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始足當之,如無上開情事而聲請法院准予變賣,於法即有未合,法院自難准許。再按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30條之1所明定,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准予變賣被繼承人劉利財之遺產,未據其 繳納聲請程序費用,亦未提出相關資料釋明是否有變賣遺產之必要,嗣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9月27日通知聲請人應遵期補正上開事項,惟聲請人業於113年10月8日收受上開通知後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故本院實無從審認本件有無變賣遺產之必要,依首揭說明,聲請人之本件聲請於法不合而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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