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4-10-09

案號

SCDV-113-司繼-814-20241009-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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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814號 聲 請 人 韋長松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6日新院玉家碩二113年度司繼字第814號所 為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關於聲請人甲○○之部分應予撤銷。 聲請人甲○○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法院認其所為裁定不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法律別有 規定外,得撤銷或變更之:(一)不得抗告之裁定;(二)得抗告之裁定,經提起抗告而未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三)就關係人不得處分事項所為之裁定。但經抗告法院為裁定者,由其撤銷或變更之,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養子女因收養關係之成立,與養父母間發生法定血親之親屬關係,至其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自然血親關係雖不因之消滅,惟此基於自然血親所生相互間權利義務關係於收養關係存續中應處於停止之狀態,故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並無遺產繼承權,此觀民法第1077條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被 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13年4月19日死亡,聲請人依法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依聲請人甲○○所提戶籍謄本所示,聲請人之生父母雖 為韋章、韋林香而與被繼承人乙○○○之生父母相同,然被繼承人戶籍資料上有養父蔡興旺之登載,且韋林香與蔡興旺並無結婚之登載,則被繼承人顯為生父母韋章、韋林香共同出養予蔡興旺。故依上開說明,被繼承人與聲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已因被繼承人出養而停止,聲請人尚非合法繼承人,自不得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即於法不合而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至本院於113年7月26日所為新院玉家碩二113司繼814字第29629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通知,關於聲請人之部分因上開緣由,該准予備查通知即有不當,爰依職權將本院前揭准予備查通知關於聲請人部分併予以撤銷,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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