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4-12-10
案號
SCDV-113-司繼-929-20241210-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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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929號 聲 請 人 錢夏玲 錢夏薇 錢鴻 錢齊 錢悅心 錢庭云 錢饒 章元泰 章元雅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錢天智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拋棄繼承之被繼承人錢天智於民國112 年10月25日死亡,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均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嗣被繼承人第二順序繼承人錢榮錄於113年1月25日死亡,其於第一順序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准予備查前即死亡,故未即時聲明拋棄繼承,今聲請人錢夏玲、錢夏薇、錢鴻、錢齊、錢悅心、錢庭云、錢饒、章元泰、章元雅為錢榮錄之再轉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後3個月內,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聲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故被繼承人死亡時,由先順序繼承人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義務,於其等合法拋棄繼承權時,次順序繼承人始得繼承。惟次順序之繼承人倘於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時即已死亡,斯時其業無權利能力,無從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義務,自不生由其繼承後,再由其繼承人拋棄其對被繼承人繼承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116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繼承人錢天智係於112年10月25日死亡,而錢天智 之第一順序繼承人錢恩於113年1月2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於113年3月27日以113年度司繼字第60號准予備查在案,另錢天智之第一順序繼承人錢夏玲、錢夏薇、錢鴻、錢齊、錢悅心、錢庭云、錢饒、章元泰、章元雅、錢祺彥於113年1月23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於113年4月11日以113年度司繼字第161號准予備查在案,業由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核無誤。再被繼承人錢天智之第二順序繼承人錢榮錄於113年1月25日死亡,早於上開第一順序之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前,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是錢榮錄斯時已無權利能力,依前揭最法法院裁定意旨,錢榮錄自無從成為錢天智之繼承人,亦不生由錢榮錄繼承後,再由聲請人錢夏玲、錢夏薇、錢鴻、錢齊、錢悅心、錢庭云、錢饒、章元泰、章元雅拋棄其對被繼承人繼承權之問題。故聲請人錢夏玲、錢夏薇、錢鴻、錢齊、錢悅心、錢庭云、錢饒、章元泰、章元雅聲請拋棄對錢天智之繼承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至本案其餘聲請人陳竹妹、錢玉山、錢玉章、錢玉里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業經本院審核後准予備查(另以公文通知),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