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遺產管理人報酬及費用

日期

2024-10-08

案號

SCDV-113-司繼-941-20241008-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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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941號 聲 請 人 李茂禎律師即被繼承人周傳翔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周傳翔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周傳翔遺產之報酬及墊付費用合 計新臺幣伍萬參仟貳佰元(包含本件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周傳翔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37號 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周傳翔(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110年3月28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新竹市○區○○路○段000號4樓)之遺產管理人,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聲請人自111年4月26日擔任遺產管理人以來,從事職務如下:調閱被繼承人財產及所得資料、製作遺產清冊、聲請閱卷、影印相關卷宗、聲請公示催告程序、至國稅局申報遺產等相關事項、參與訴訟程序,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另聲請人迄今已墊付新臺幣(下同)4,518元(加計本件聲請費用1,000元),爰依民法第1183條之規定,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墊付費用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得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蹤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上開家事事件法第153條有關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之報酬,依同法第141條之規定,於遺產管理人亦有適用。又法院為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之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此觀同法第182條之規定自明。是就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遺產狀況及其他情形斟酌定之。次按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即為清償債務而變賣遺產所需費用、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民法第1183條)或編製遺產清冊費用(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1款),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被繼承人死亡後,經本院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 管理人並遵行職務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案件起訴狀、撰寫書狀(以上為影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本院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登報證明、徵信中心回覆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除戶謄本、銀行債權通知函、代墊費用單據、法院繳費收據等件在卷足憑,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請求本院酌定其擔任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墊付費用,符合上揭法律規定,洵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已處理本案遺產事務時間(歷時約2年半)、 已為管理遺產之工作內容所耗費人力之程度(多為執行例行性之遺產清查程序)、參與訴訟案件繁雜程度(本院110年度竹簡字第178號損害賠償案件,閱卷、撰寫答辯狀1份、至本院開庭1次,本案因原告撤回訴訟而終結)、被繼承人之遺產類型(遺產為銀行存款,無不動產)、遺產總額(未滿200萬元),嗣後尚待完成之管理事務預計為對已陳報債權人台新銀行清償債權、遺產處理完畢後向法院陳報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等,再參酌聲請人以律師身分擔任遺產管理人類似承接法律扶助案件,均具有公益性質,綜上,本院核定本件遺產管理人報酬共計50,000元應為適當。 ㈢、查聲請人主張墊付管理費用(包括公示催告聲請費1,000元、 登報費1,200元),另加計本件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共計為3,200元,亦有遺產管理人提出之單據附卷可查,另聲請人主張交通費、停車費、調閱戶籍謄本規費及申報遺產稅郵資費用,則屬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所為之勞費支出,並非為保存遺產本身不可欠缺之費用,應屬管理報酬之範疇,此部分之勞費業已於給付報酬中一併審酌,自不得於報酬以外重複請求。是以,本件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遺產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為53,200元,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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