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4-12-23
案號
SCDV-113-司繼-963-20241223-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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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963號 聲 請 人 傅○○ 法定代理人 傅○○ 聲 請 人 傅林○○ 傅○○ 傅○○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得拋棄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固有明文。又此項拋棄繼承之表示,當憑以該為表示拋棄繼承人之真意為之。再按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民法第13條第1項、第75條前段及第76條定有明文,是以無行為能力人如依民法第1174條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之,否則其拋棄繼承行為即為無效。末按非訟事件聲請人或其代理人,應於書狀或筆錄內簽名;其不能簽名者,得使他人代書姓名,由聲請人或其代理人蓋章或按指印,為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定有明文,並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 (一)聲請人丙○○現為未成年人(民國000年0月0日生),依首揭 說明,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需由其法定代理人己○○代為之。惟聲請人並未於家事聲請狀末簽名或蓋章,則其是否有拋棄繼承之真意不明,嗣經本院分別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29日、113年10月15日通知法定代理人己○○應遵期補正,並通知其於113年10月11日到院調查,惟其迄今仍未補正且未到庭說明,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基此,本院無從認定法定代理人己○○是否有代未成年人丙○○為拋棄繼承之真意,是聲請人丙○○之本件聲請難認合法。 (二)聲請人乙○○○、戊○○與丁○○分別為被繼承人甲○○之母、妹與 弟,係被繼承人之第二、三順位繼承人,此有其所提之戶籍謄本與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憑。基此,須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被繼承人之子女、孫子女)均拋棄繼承時,上開聲請人始取得繼承權。惟上開聲請人拋棄繼承時,因尚有前順位之繼承人丙○○未為合法拋棄繼承已如前述,則聲請人乙○○○、戊○○與丁○○依前揭說明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是上開聲請人之本件聲請均於法不合回。 三、綜此,聲請人丙○○、乙○○○、戊○○與丁○○向本院聲明拋棄繼 承均於法不合而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至被繼承人之其他繼承人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業經本院審核後准予備查,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