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4-11-22
案號
SCDV-113-司繼-991-20241122-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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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991號 聲 請 人 楊茂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拋棄繼承之被繼承人楊何桂美(女、民 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13年7月13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因自願拋棄繼承權,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後3 個月內,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聲請核備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函查被繼承人所有繼承人戶籍資料,據新 竹○○○○○○○○函覆:「經本所查詢戶籍資料數位化系統,本案繼承人楊茂雄之母姓名係誤錄,本所業已更正完竣」,再經關係人楊國雄到庭略以:我是聲請人同父異母的弟弟,聲請人在國外工作不方便出庭,楊茂雄的母親是楊陳佩雲,她是我父親的第一任配偶,來法院辦拋棄繼承時,法院行文給戶政事務所,戶政事務所才發現登記錯了等語,並提出楊茂雄母親姓名為楊陳佩雲直式戶籍謄本佐證,綜上,聲請人既非繼承人,自無繼承權可拋棄,本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