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2-27

案號

SCDV-113-司聲更一-1-20250227-1

字號

司聲更一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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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胡○○ 兼法定代理 人 胡○堯 相 對 人 吳印婕 林沛穎 彭春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吳印婕、林沛穎、彭春蘭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新臺幣玖萬陸仟玖佰陸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 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12 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胡○○、胡○堯與相對人即被告 吳印婕、林沛穎、彭春蘭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45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699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657號判決確定,關於訴訟費用負擔,經分別諭知,其第一審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沛穎、彭春蘭、吳印婕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一,餘由原告胡○○、胡○堯負擔。」,第二審判決「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林沛穎、彭春蘭、吳印婕連帶給付之金額超過新臺幣伍佰伍拾參萬玖仟肆佰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經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胡○○、胡○堯連帶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胡○○、胡○堯上訴部分,由胡○○、胡○堯負擔;關於林沛穎、彭春蘭、吳印婕上訴部分,由林沛穎、彭春蘭、吳印婕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胡○○、胡○堯負擔。」,第三審判決「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吳印婕)負擔。」。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就所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8,888元、第二審裁判費16,020元,合計共124,908元,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並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為據。 三、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其聲請人 胡○○、胡○堯第一審起訴後,其最終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林沛穎、彭春蘭、吳印婕應連帶給付原告胡○堯4,42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林沛穎、彭春蘭、吳印婕應連帶給付原告胡○○、原告胡○堯6,578,2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第一審起訴聲明為11,001,239元(即4,423,000+6,578,239=11,001,239),其聲請人就上開起訴聲明所預納裁判費為108,888元。經第一審判決勝訴金額為10,024,500元(即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4,423,000元、第二項所示5,601,500元之合計),嗣經第二審判決應廢棄第一審勝訴部分62,100元(即第二審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5,601,500-5,539,400=62,100),依第二審判決該廢棄部分(即62,100元)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連帶負擔、聲請人預納上訴第二審之裁判費16,020元由聲請人負擔,其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等三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一,是聲請人可聲請相對人吳印婕、林沛穎、彭春蘭連帶負擔訴訟費用為98,473元【即〔108,888×0.91-(108,888×62,100/11,001,239)〕=98,473】。又相對人於第二審上訴繳納裁判費150,396元,依第二審判決聲請人二人需負擔百分之一,是聲請人應負擔1,504元(即150,396×0.01=1,504)。兩者應負擔之費用就相等之額抵銷後,相對人吳印婕、林沛穎、彭春蘭應連帶賠償聲請人胡○○、胡○堯之金額確定為96,969元(即98,473-1,504=96,969),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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