命令債權人限期起訴
日期
2024-10-07
案號
SCDV-113-司聲-102-20241007-4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瑪西土木包工業 法定代理人 邱國華 相 對 人 鄧裕澄 上列當事人間限期起訴事件,本院於113年6月21日所為之裁定及 於113年9月12日所為之更正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前項起訴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如債權人已經起訴或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即無再命其起訴之必要。 二、查聲請意旨所陳,固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司裁全 字第176號假扣押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惟相對人就前述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已向本院對聲請人起訴並經本院109年度竹北簡字第224號判決,聲請人並提起上訴因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駁回上訴在案,業經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則本件相對人既已就假扣押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依上開說明,自無再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並非適法,應予駁回。本院前為准許限期起訴之裁定應屬有誤,爰撤銷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