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日期

2024-11-19

案號

SCDV-113-司聲-111-20241119-2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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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詹瑞珍 魏宏哲 相 對 人 魏煜淵 魏柏凱 魏平海 周泰安 魏博均 李昱錡 陳玫姿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九二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台幣壹佰貳拾貳萬貳仟肆佰玖拾陸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 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 事實登記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2年度訴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供擔保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曾提供新台幣1,222,496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92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准予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業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56號撤銷並於113年1月17日確定,是本案業經終結,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裁定、確定證明書、提存 書、郵局存證信函暨回執等影本,且經本院調閱上開聲請卷宗、擔保提存事件卷查核無誤。而本件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終結後,聲請人已合法先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民事紀錄科函查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聲請調解或聲請支付命令等事件,有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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