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日期
2024-10-09
案號
SCDV-113-司聲-301-20241009-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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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李維敏 代 理 人 李宗鑾 相 對 人 鍾清榮 鍾清煙 鍾清輝 鍾清金 鍾宜蓁 鍾梅蘭 鍾玉蓮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提存物,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合 :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意旨亦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渠前遵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03號 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曾提供新台幣(下同)403,65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29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現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迭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54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279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55號裁判確定,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迄今仍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發還上列擔保金,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842號民事裁定、本院105年度存字第297號提存書及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及信封等件(均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曾依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提供403,65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29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已據聲請人提出上開證據,固堪信為真實。惟查,聲請人向相對人等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行使權利,惟對相對人鍾清榮、鍾清煙、鍾宜蓁、鍾梅蘭之存證信函通知因招領逾期而退回,對相對人鍾清輝之存證信函通知因拒收而退回,並未合法送達於相對人乙節,有聲請人所提之存證信函信封及回執、信封在卷可憑。又聲請人對相對人鍾清煙催告存證信函所載地址「新竹縣○○鄉○○村0鄰○○○000○0號」,據所轄警局函覆查訪結果載有上開地址已為一片空地、該址已拆除等語,是聲請人對該址催告尚難謂適法,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113年8月25日竹縣湖警偵字第1133011063號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之催告通知既未合法送達於相對人,即與前述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所定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擔保金之事由。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