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日期
2024-11-11
案號
SCDV-113-司聲-316-20241111-2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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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謝泊泓 相 對 人 王瑋琦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九六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台幣肆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07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台幣450,000元為擔保金免為假執行,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967號提存事件提存,茲因該事件業經判決確定終結,是本案業經終結,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上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 、提存書、本院113年度聲字第59號裁定即確定證明書等影本,且經本院調閱上開訴訟歷審卷宗、擔保提存事件卷、聲請通知行使權利事件卷查核無誤。而本件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合法先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民事紀錄科函查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請求因免為執行執所受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聲請調解或聲請支付命令等事件,有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上開法院回函等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