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0-14
案號
SCDV-113-司聲-322-20241014-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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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郭家維 魏浩澤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慶禎律師 相 對 人 劉明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魏浩澤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仟壹佰參拾陸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相對人劉明朝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捌仟貳佰柒拾貳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 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41號民事判決民事判決確定,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上開訴訟卷宗,訴訟業已於113年6月1日確 定,依卷內繳費聯單所示,聲請人郭家維已預繳之訴訟費用如後附計算書所示,依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41號民事判決所示,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判決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故相對人等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如後附計算書,及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附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543元 由聲請人郭家維預繳。 (一)聲請人魏浩澤應賠償聲請人郭家維之訴訟費用額為4,136元【計算式:165430.25=4136,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相對人劉明朝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8,271元【計算式:165430.5=8272,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