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日期
2024-11-18
案號
SCDV-113-司聲-324-20241118-2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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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鄧霖 相 對 人 魏秀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九一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台幣肆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 08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9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4983號強制執行事件,曾提供新台幣42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916號提存事件提存。茲因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498號民事判決確定終結,是本案業經終結,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訴訟歷審卷宗、擔保 提存事件卷、執行事件卷查核無誤,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4983號執行事件雖現於停止執行階段尚未終結,惟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判決聲請人即原告之訴駁回並於113年1月16日確定,相對人自得聲請續行執行,其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額應可得確定,是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終結後,聲請人於113年5月15日聲請本院113年度聲字第56號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並經本院於113年6月14日以函文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調卷查明,而相對人未行使權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民事紀錄科函查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終局民事訴訟、聲請調解或聲請支付命令等事件,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回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