命令債權人限期起訴

日期

2024-10-15

案號

SCDV-113-司聲-329-20241015-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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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廖佐國 相 對 人 張裕棠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司裁全字第87號聲請假扣押事件,債務人 聲請命令債權人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 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即債務人請求權之 強制執行,聲請本院准予供擔保假扣押,業經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87號民事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起訴等情,已據本院調取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87號假扣押事件卷宗核閱無訛,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分案室查詢結果,目前均無受理兩造間之訴訟案件(含民事簡易案件)、支付命令及聲請調解事件無訛,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一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324號卷宗資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9月2日回函等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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