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日期

2024-10-22

案號

SCDV-113-司聲-347-20241022-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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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陳勝標 相 對 人 黃邱祥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勝標對相對人黃邱祥之戶籍地 址寄發通知行使優先承買存證信函,經竹東長春郵局以查無此地址為由退回,致無法送達,聲請人為求維護權益,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存證信函、退回通知之信封等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設籍於新竹市○區○○里00鄰○○ 路000巷00號,經聲請人向上址寄發前述之存證信函,其遭退回之信封固係載明「查無此地址」而退回,而非查無此人或遷移不明。惟經本院依職權委託所轄警局按址查訪,經函覆該址已為空屋顯無人居住等語,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9月30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130031579號函在卷可憑。堪認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合於前開公示送達要件,是聲請人本件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6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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