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日期

2025-01-20

案號

SCDV-113-司聲-354-20250120-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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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54號 聲 請 人 邱新忠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者,得聲請法院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就戶籍所在地之投郵,經郵局以招領逾期或因相對人不在而退回時,相對人之居所均非不明,相對人或因出外旅行未能收受送達或有其他事故未於投遞時在場,尚難謂相對人已遷移不明,致使聲請人無從知悉其住居所。另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亦為非訟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故相對人死亡者,已無當事人能力,其情形又無從補正,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邱新忠與相對人蔡邱得、邱志炫 等2人共有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因出售處分,聲請人欲通知共有人優先承買及將來領取提存通知,然相對人蔡邱得、邱志炫實際上已不居住於戶籍地址而無法送達,聲請人為求維護權益,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退回信封、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向相對人蔡邱得、邱志炫寄發存證信函,雖遭退回 。惟其中對相對人蔡邱得之送達,依聲請人提出日據時期戶及簿冊抄錄本,上載相對人蔡邱得已於昭和20年間死亡而除戶,其既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其欠缺亦無從補正,是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又其中對相對人邱志炫,所提出退回信封影本係載明「招領逾期」而退回,尚非以「查無此人」或「遷移不明」等事由退回,是上開情形僅堪認定相對人未於期限內前往郵局領取信函。又本院依職權函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派員至相對人之新竹市○區○○里○○街000號戶籍址訪查,結果該查訪報告僅載按門鈴無人回應等語,並未載明相對人未居住於該址,又依查訪報告所附該屋現場照片,該屋外觀形式觀之,並非屬久無人居住之狀態,此有該分局113年12月20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1130036943號函及本院職權調取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是以,尚難認相對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而無法送達之情形,自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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