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0-25
案號
SCDV-113-司聲-358-20241025-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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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58號 聲 請 人 今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碧鈞 相 對 人 范揚田 李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范揚田、李淑華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萬 柒仟捌佰伍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及第4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業 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50號民事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二人負擔,嗣相對人二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77號判決駁回上訴,相對人二人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75號裁定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而確定。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上開訴訟卷宗,訴訟業已於113年5月1日確 定,聲請人已預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以下同)37,729元、規費110元、15元、地政測量費40,000元及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有卷內繳費聯單、聲請人所提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新竹○○○○○○○○戶政規費收據影本、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影本三紙等在卷足憑,經核均為訴訟進行所必要之費用,故均為本件訴訟費用,另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738號裁定核定之律師酬金為30,000元,亦有裁定在卷足考,依上揭法文均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依上開判決所示應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07,854元【計算式:37729+110+15+40000+30000=107854】,及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