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日期

2024-10-14

案號

SCDV-113-司聲-375-20241014-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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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75號 聲 請 人 楊志文 相 對 人 張紫筠 吳林彥 吳舒喬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37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台幣肆拾玖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楊志文與相對人張紫筠、吳林彥 、吳舒喬等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00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台幣49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37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吳林彥、吳舒喬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另聲請人與相對人張紫筠間於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664號成立和解,並以和解筆錄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物,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12年度存字第374號提存書、111年度訴字第90號民事判決、112年7月4日新院玉112司執豪字第22118號執行命令、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7月11日新北院英112司執助霄4473字第1124065385號撤銷扣押執行命令、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664號和解筆錄、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均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誤,而 本件訴訟終結後。聲請人與相對人張紫筠達成訴訟上和解,並經相對人同意返還聲請人之提存物。又聲請人另已先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吳林彥、吳舒喬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紀錄科函查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及非訟事件,有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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