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日期

2024-10-21

案號

SCDV-113-司聲-383-20241021-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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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83號 聲 請 人 羅淑惠 相 對 人 陳政男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是依本條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之方式為意思表示之通知,自以相對人離開住居所且現行方不明,而致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始足當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本院113年度家全字第7號假扣押 強制執行事件,因兩造已達成和解,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8日寄發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因存證信函無法送達相對人,且聲請人聯繫相對人未果,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之住居所係於113年5月31日遷入新竹縣○○鄉○○ 村○○○街000號五樓之2,此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然聲請人寄發前開存證信函予相對人時,其記載相對人地址為「新竹縣○○鄉○○路000號7樓」,致前開存證信函無法送達。則聲請人即表意人顯係因自己之過失,未向相對人之住居所送達,其所為聲請,自難認已符合前開條文之規定。從而,聲請人聲請就前開存證信函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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