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2-25

案號

SCDV-113-司聲-386-20241225-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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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86號 聲 請 人 蘇雍善 相 對 人 楊惠琪律師即鄭宏鏞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仟柒佰玖拾肆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為新臺幣 (以下同)23,176元,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 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60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四分之三,相對人即被告負擔四分之一。查聲請人於第一審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以下同)23,176元(22,483元及693元合計),有卷內繳費聯單為證,故依上揭判決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為5,794元【計算式:23176÷4=5794,元以下四捨五入】,及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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