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日期

2024-10-22

案號

SCDV-113-司聲-404-20241022-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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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04號 聲 請 人 慈玄濟世靈修中心 法定代理人 游繡華 相 對 人 呂錦祥 相 對 人 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慈玄九天玄女娘娘弘道協會 法定代理人 呂錦祥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8年度存字第44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台幣捌佰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慈玄濟世靈修中心與相對人呂錦 祥、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慈玄九天玄女娘娘弘道協會間請求返還財物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4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台幣捌佰伍拾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44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8年度存字第444號提存書、107年度重訴字第14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722號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3號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核無誤 ,而本件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先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紀錄科函查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及非訟事件,有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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