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1-21

案號

SCDV-113-司聲-421-20241121-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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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21號 聲 請 人 程筠 相 對 人 李紫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陸佰參拾參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72號民事判決,嗣聲請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被上訴人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上開訴訟卷宗,訴訟業已於113年8月14日確 定,聲請人已預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以下同)2,820元、495元,另繳納證人旅費774元、754元、790元,均有卷內繳費聯單正本在卷可查,依上開判決所示應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5,633元【計算式:2820+495+774+754+790=5633】,及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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