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日期
2024-11-26
案號
SCDV-113-司聲-428-20241126-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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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28號 聲 請 人 莊金蒼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德全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提存物,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合 :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意旨亦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12年度竹北簡 字第211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台幣269,4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03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現聲請人業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迄今仍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主張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聲請發還上列擔保金,並提出本院112年度竹北簡字第211號民事簡易判決及113年度簡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影本、確定證明書影本、112年度存字第1034號提存書影本及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及信封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曾依本院112年度竹北簡字第211號民事 判決,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03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已據聲請人提出上開證據,固堪信為真實。惟查,聲請人固向相對人寄發竹北郵局第368號存證信函通知行使權利,惟該存證信函因招領逾期而退回,有聲請人所提之存證信函及回執、信封在卷可憑。又聲請人對相對人催告存證信函所載地址「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據所轄警局函覆查訪結果載有「張德全未確實居住於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等語,是聲請人對該址催告尚難謂適法,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3年11月18日桃警分刑字第1130088945號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之催告通知並未合法送達於相對人,即與前述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另聲請人又未能提出相對人同意本院返還擔保金之證明,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此外,復查無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所定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擔保金之事由。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