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日期

2024-11-21

案號

SCDV-113-司聲-429-20241121-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怡君 相 對 人 吳世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篇,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又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其所謂法院,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而非指提存法院(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則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擔保物或提存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 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57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實施,提供新臺幣(下同)40,000元,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70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為此請求返還本院113年度存字第700號提存事件內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13年度存字第700號提存書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579號民事裁定影本、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為實施假扣押,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司裁全字第1579號假扣押裁定,提供40,000元,且向本院提存所提存在案(提存案號為113年度存字第700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提存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提存之擔保金,應向為裁定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之,本院並無管轄權。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