命令債權人限期起訴

日期

2024-11-05

案號

SCDV-113-司聲-434-20241105-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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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34號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亞必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蒙溫 相 對 人 思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裕民 上列聲請人新加坡商亞必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與相對 人思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113年度司裁全字第306號聲請假扣押 事件,聲請人聲請命令相對人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相對人前以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306號 民事裁定准許假扣押,並將聲請人之財產假扣押在案。但相對人尚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依督促程序聲請   發支付命令,與前項起訴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9條   第1項及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如   債權人已經起訴或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即無再命其起訴之必   要。 三、查聲請意旨所陳,固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裁全 字第306號假扣押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惟相對人就前述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業已提起本案訴訟,繫屬於本院113年度調補字第209號,有本院職權調取案件索引卡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件相對人既已就假扣押保全之請求提起訴訟,依上開說明,自無再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並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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