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2-14

案號

SCDV-113-司聲-445-20250214-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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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45號 聲 請 人 洪俊傑 相 對 人 德安家康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育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拾萬捌仟壹佰捌拾壹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於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洪俊傑與相對人即被告德 安家康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業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05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經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德安家康管委會負擔百分之九十;被告陳育忠、張振宇、林信益、舒立華與陳一浸各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嗣相對人德安家康公寓大廈管理委員、陳育忠、張振宇、林信益、舒立華、陳一浸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請人於113年1月24日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規定撤回對陳育忠、張振宇、林信益、舒立華、陳一浸之起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219號判決確定關於訴訟費用負擔,經判決諭知「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新竹市○○路○○號十六樓之三,依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10年3月5日(110)省土技字第1551號鑑定報告書第七頁所載「治本方式抽換4"廢水管(WP)」方式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均由上訴人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並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臺灣高等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收據3紙為證。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為起訴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34,270元、第一審鑑定費302,500元、第二審證人旅費2,500元。因聲請人撤回對陳育忠、張振宇、林信益、舒立華、陳一浸之起訴,是對上開五人起訴之預納裁判費15,000元,該撤回部分不應由相對人德安家康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負擔。又聲請人於第一審起訴按月给付聲請人25,000元之訴之聲明部分,業經第一審判決駁回,聲請人並未對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是此部分訴訟費用16,089元(即(34,270+302,500-15,000)×0.05=16,089),其負擔應依第一審判決審認由聲請人負擔。依上開判決之訴訟費用負擔,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8,181元(即計算式:34,270+302,500+2,500-15,000-16,089=308,181),及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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