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2-16

案號

SCDV-113-司聲-457-20241216-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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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57號 聲 請 人 范文倜 相 對 人 張榮富 張仁逢 張范乃榮 周玉蓮 張瑀軒 張順安 張順翔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張智鈞 相 對 人 羅渝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壹拾柒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原告范文倜與相對人即被告張榮富、張仁逢、張 范乃榮、周玉蓮、張瑀軒、張順安、張順翔、張智鈞、羅渝媗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17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191號裁判確定,關於訴訟費用負擔,其裁判分別揭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等)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張榮富)負擔」,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 項收據影本、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影本。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19,117元(原繳納22,879元,經本院於112年8月31日退還溢繳3,762元後,實際預納裁判費為19,117元)、土地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及資料使用費9,400元,合計聲請人預納訴訟費用為28,517元。關於訴訟費用由相對人等負擔,故相對人等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8,517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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