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日期
2025-02-14
案號
SCDV-113-司聲-467-20250214-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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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67號 聲 請 人 陳美花 相 對 人 陳俊錡 陳蔚綾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49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台幣壹拾捌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49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台幣壹拾捌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之意旨,係指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即聲請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聲請假執行,前依本院112 年 度訴字第1161 號民事判決分別提供新臺幣(下同)180,000元、180,000 元擔保金,各以本院113 年度存字第492 號、113 年度存字第493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及確定證 明書、存證信函影本及郵件收件回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核無訛,而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查證明確,是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