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日期

2024-12-27

案號

SCDV-113-司聲-468-20241227-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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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68號 聲 請 人 國立中興大學 法定代理人 詹富智 代 理 人 吳光陸律師 相 對 人 金鴻醫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可語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   ,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   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   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   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   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   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   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127條及第52條亦定有明文。   是以,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至於   其送達之處所,依同法第13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於應   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行之,亦得於當事人本人即公司之營業所   行之。末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   清算。此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亦   有準用。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   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   24條、第26條之1及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金鴻醫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 中興大學與吳靖宙於111年2月8日簽訂技術授權合約書,由中興大學與吳靖宙就該合約書之第二條之「本授權技術」及「本授權專利」授權相對人於合約授權地區實施該技術,一第五條相對人應給付授權金新台幣(下同)150萬元,含稅157萬5千元,分四期支付。茲因相對人未如期給付第三期、第四期各472,500元,依該合約第八條第二項,中興大學得代表該校及吳靖宙終止該合約,為此以存證信函為終止合約之意思表示,但該存證信函對相對人送達遭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存證信函,其僅對相對人三址(即「新 竹縣○○市○○○路0號10樓之7」、「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6樓」、「桃園市○○區○○路00號」)郵寄存證信函,並經郵務機構退回。惟依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新竹科園園區管理局113年8月1日竹商字第1130023678號函所載,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28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1078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53號民事裁定確定,而撤銷變更登記,登記狀態回復至該局111年10月17日核准情形,其董事成員包含台灣大隱投資控股有限公司代表人謝可語(董事長)、普生股份有限公司、銀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股東啟航參創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志六,此有本院調取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新竹科園園區管理局113年8月1日竹商字第1130023678號函影本在卷可稽。依上開公司法規定,聲請人尚未向相對人之全體董事之住居所為送達,亦未對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謝可語之戶籍地址「彰化縣○○市○○里00鄰○○路000巷00號之4」為送達,尚難逕認對於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均處於不明之狀態,自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尚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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