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保證書
日期
2025-03-08
案號
SCDV-113-司聲-474-20250308-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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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74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王麗仁 相 對 人 朱星諭兼田國正之繼承人 田偉力兼田國正之繼承人 田孟婕即田國正之繼承人 許復竣即許晧桓 董乃文 何恭銘 何信源 林水仙 劉郁昌兼劉安正之繼承人 劉郁昇即劉安正之繼承人 范岡侑即范江文 范振志 劉俊佑即劉哲亨 劉顯欽 古炯龍即古健忠之繼承人 余淑媚即古健忠之繼承人 田楷妘即田國正之繼承人 劉郁良即劉安正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1263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所出具之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號),准予返 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再按分會認為法律扶助事件顯有勝訴之望,並有聲請實施保全或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受扶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暫時處分或停止強制執行擔保金,得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前項出具保證書原因消滅時,分會得以自己名義向法院聲請返還。於法律扶助法第6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江美芳前遵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 2374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為供擔保假扣押,曾提供聲請人所出具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號)為擔保,聲請假扣押執行,並經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1263號執行在案。前債權人江美芳於民國(下同)95年1月25日聲請撤回,兩造間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另聲請本院核發113年9月11日新院玉民康113聲45字第35740號函通知相對人等於文到25日內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民事裁定、保證書、撤回 假扣押聲請狀、本院已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1263號、94年度裁全字第2374號、95年度裁全聲字第20號、113年度聲字第45號卷宗核閱無訛,本件兩造間之假扣押已終結,聲請人另聲請本院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2月18日北院信文查字第1149028283號函附卷可稽,故聲請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