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日期
2024-12-03
案號
SCDV-113-司聲-476-20241203-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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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76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許倩華 相 對 人 趙岳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70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 ,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32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拾萬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70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業據提出本院113年度存字第707號提存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為證,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 第321號假扣押事件、113年度存字第707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查閱屬實,核與聲請人前開所述相符。次查,聲請人業據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而該同意書上之印文,以肉眼比對方式,核與相對人於新竹○○○○○○○○○印鑑證明上之印文相符,另同意書復已明確記載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則參諸上開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