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2-04

案號

SCDV-113-司聲-482-20241204-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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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82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黃志銘 相 對 人 川和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孫明海 相 對 人 孫賢淑 相 對 人 孫誌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參仟捌佰陸拾 玖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於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 ,業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59號判決確定,關於訴訟費用負擔,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並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為證。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23,869元,而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是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3,869元,及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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